在建设工程领域,监理合同纠纷时有发生。通过对裁判文书网中“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案件的梳理,归纳为主要存在两类纠纷:一类是监理公司主张监理费,此类案件数量最多;另一类是建设单位对监理公司索赔,其中以涉及质量问题的索赔为主。同时,在这两类案件中,确认监理合同效力问题也较为常见。本文将结合具体案例,对监理合同纠纷中的关键问题进行深入分析,探讨监理单位承担责任的边界。
一、监理合同效力问题
监理合同效力问题在纠纷中不容忽视,根据裁判文书网检索情况,涉及的原因主要有应当招标而未招标、借用资质以及不具备监理工程的资质等。例如在(2020)最高法民申3753号案件中,案涉工程属于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建设工程项目,青岛某监理公司在招投标前已实际进行监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被认定无效。在(2018)苏民终65号案件中,江苏高院认为《经济包干协议书》符合挂靠协议特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关于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以及禁止超越资质等级或借名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的规定,应属无效合同。这些案例表明,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监理合同将面临无效风险,这为监理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敲响了警钟,各方应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确保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二、监理费用支付争议
监理费争议的焦点常在于项目的完成情况,如是否竣工验收、实际工期情况、监理单位实际工作时间等。由于监理费计算并不复杂,绝大多数情况下法官会根据合同约定和实际履约情况直接进行计算和酌定,通过鉴定方式确定的较为少见。
案例1:(2020)最高法民申6358号“湖北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2年6月,湖北某高速公司就湖北省武汉至监利高速公路洪湖至监利项目工程施工监理进行招标。2012年8月8日,广东某公路工程监理公司中标后,双方签订了《监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监理服务期共44个月,从2013年1月起算,至2016年6月届满,还约定“发包人要求监理人全部或部分暂停监理服务或解除本监理合同时,必须在56日之前发出书面通知,监理人应立即安排停止全部或该部分监理服务并将相关费用开支减至最小”。因监理费用等争议,广东某公路工程监理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湖北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及利息等,并提交了监理服务费支付月报以证明湖北洪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应支付的服务费数额。湖北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认为,工程于2015年7月底实际停工,故只需支付2015年7月25日之前的监理费用。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均认为,湖北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应向广东某公路工程监理公司支付截止2016年6月的监理费用,判决湖北洪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51555038元监理费等。湖北洪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驳回其再审申请。
最高院经审理认为,在原审中,洪利高速公司称案涉工程因其与施工方产生纠纷而导致停工,并主张对于未施工、停工等工程不应支付监理费用,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已依照《监理委托合同》通用条款第5条的约定向某监理公司发出过书面通知,要求全部或者部分暂停监理服务或者解除监理合同。此外,高速公司不仅未按合同的约定对于由此增加的监理服务工作量所涉及的费用进行调整,而且其总经理陈某、副总经理林某、计划合同部主管罗某等工作人员又在监理公司提交的监理服务费支付月报上签字确认,故原审法院认定高速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的基本事实并不缺乏证据证明。这表明在工程停工情况下,若发包人未履行合同约定的通知义务,不能以工程停工为由拒绝支付监理服务费,监理服务费包含的派驻监理人员费用、现场费用、企业管理费等在停工期间仍会实际支出。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六条、第九百二十八条
三、监理单位赔偿责任认定与边界
发包人向监理人索赔损失、违约金的争议,特别是涉及质量问题的争议,往往涉及金额较高。其请求权基础首先是合同约定,另外最主要的是《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建筑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履行监理义务,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与承包单位串通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与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应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案例2:(2018)湘31民终967号“湘西某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湖南某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省某水利电力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与保靖县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保靖县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湘西某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湖南某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省某水利电力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提起诉讼。保靖县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称其城市防洪土建一标工程在2010年11月16日发生垮塌,造成修复工程费用及检测费用合计损失607.11万元,要求湘西某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湖南某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省某水利电力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分别提出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或撤销原审判决。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施工监理合同》虽然在第二十二条约定有监理公司“发现设计文件不符合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时,应向委托人报告”,但考虑到本案《施工监理合同》明确规定监理项目名称为“保靖县城市防洪工程利用亚行贷款项目施工监理”,监理阶段为“施工期监理”,且城投公司未能证明其在将施工设计图(包括最初设计和变更设计)交付给水总公司之前,均已经按规定将施工设计图送给监理公司先行审查并由其签发,而可以肯定的是城投公司将白图交给水总公司,让其按此图施工之前,确实没有将白图送给监理公司备案审查,故不宜认定监理公司负有对施工设计图进行审查和签发的义务。监理公司主张的其作为施工监理,职责范围不包括监督设计质量问题的上诉理由,基本能够成立。但是,监理公司对水总公司施工中存在的质量问题,未能严格做到要求其全部认真整改,对存在质量问题的部分工程在计量时予以认证签发,从而未能尽可能防止垮塌事故的发生。因此,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监理公司的部分不严格坚持质量标准的不作为行为,是未能防止垮塌事故最终发生的间接、次要的原因。水总公司负责施工的挡土墙墙身砌筑质量低劣,是导致发生垮塌事故的直接的、根本性原因。水总公司同意按照城投公司违规提交的白图进行施工,本身也违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水总公司拒不全面、及时、有效地整改监理公司指出的施工质量问题,甚至一度抗拒监理公司依法依规履行监理职责,应认为性质严重。城投公司及监理公司的部分不作为行为,不能成为免除或者减轻水总公司依法、依合同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的正当理由。水总公司应对垮塌事故承担70%法律责任。设计院的原设计缺陷,是导致发生垮塌事故的直接的、重要原因。但考虑到存在缺陷的原设计图能够被用于实际施工,城投公司应负相当责任,又考虑到设计院已经按照城投公司的要求和合同的约定承担了“采取补救措施”违约责任,设计院对垮塌事故只应承担20%法律责任。城投公司的违规行为及不作为行为,是导致发生垮塌事故的重要原因。特别是城投公司不积极支持监理公司全面、有效履行职责,致使垮塌事故最终发生。判令城投公司承担10%法律责任。监理公司的部分不严格坚持质量标准的不作为行为,是未能防止垮塌事故最终发生的间接、次要的原因。考虑到监理公司能否全面、及时、有效发挥监理作用,有赖于城投公司的全力支持,而城投公司对监理公司依法履职的支持明显不够。又考虑到监理公司不作为行为只是未能防止垮塌事故最终发生而不是导致垮塌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监理公司上诉称其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主要理由成立。监理公司不因其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不作为行为,向城投公司承担法律责任。
相关法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条
四、结论
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涉及多个方面,监理合同效力问题关系到合同的有效性和各方权益,各方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确保合同合法有效。监理费用支付争议需依据合同约定和实际履约情况合理确定,发包人不能随意以工程停工等原因拒绝支付监理费用。监理单位赔偿责任认定需综合考虑监理期限、失职行为以及赔偿责任比例和限额等因素,明确责任边界。监理单位应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认真履行监理职责,做好相关文件保管工作,以降低法律风险;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也应明确各自权利义务,共同维护建设工程的顺利进行和各方合法权益。通过明确各方责任和规范合同行为,有助于减少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的发生,促进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
(福建迅晟律师事务所供稿)